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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共有情形下的行权规则

商标共有指的是数个主体共同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5条概括性规定了商标专用权可以由数个主体共同申请、享有和行使。但是,除此之外,《商标法》或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等,均未再进一步细化规定共有情形下商标专用权的行使规则。然而,实践中与此相关的案例较为常见,使得这一问题具有探讨意义。

商标共有情形下的行权规则

商标共有情形下的行权规则,以意思自治为首要原则。即,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等未作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共有人自行协商并按照约定行使商标专用权。该意思自治的范围是广泛的,可以涉及商标专用权的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等各项情形。

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使用,各共有人均可以自行行使。换言之,各共有人可以将核准的注册商标使用在核定的任一商品或服务上,而不受限制。且,依据该行权规则,任一共有人均不得对其他共有人的使用行为申请禁令或提出侵权主张。

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关于商标专用权的处分,即,转让商标专用权,则可以参考《物权法》(或《民法典》物权篇)关于共有的相关规则。尽管商标专用权属于无形财产,与物权法规范的有形物存在区别。但是,在涉及共有行权这一具体问题时,无形财产可以参考有形物的相关规则。申言之,按份共有情形下,转让商标专用权,应取得三分之二份额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共同共有情形下,应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若某一共有人擅自转让商标专用权,则构成无权处分。受让人能否取得商标专用权,主要看是否满足善意取得。这一点,同样可以参考物权法关于有形物的相关规则,具体可见《民法典》物权篇第311条。

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关于商标专用权的收益,即,许可商标专用权,需要区分许可形式。这和著作权法关于合作作品收益的规则存在差异。著作权法上,合作作品的任一作者,可以对合作作品单独行使除处分之外的任何权利。在进行许可收益时,并不区分许可形式。但是,商标专用权的收益规则存在不同,这主要是由于商标专用权的特点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3640号案件中确定了相关规则如下:1.商标权共有人单独以排他许可或者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原则上应禁止。2.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从实现商标价值、遵循商标立法本意、平衡共有人利益、节约商标许可使用成本等多角度论述了前述规则的合理性。因此,最高院确定的前述规则,可以作为共有情形下许可收益商标专用权的行权准则。

(本文仅系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任何相关方决策之法律意见。欢迎与作者联系、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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